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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蒙GI66**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X9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600米弯路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路下摔倒,造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34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左某、姜某甲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5)158号酒精检测报告、彰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丁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禹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