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劳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花兰与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兰,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389号原告李花兰,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25-C27号。法定代表人祝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玲,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华兰诉被告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茂芬公司)、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伊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霞与被告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茂芬、刘晓、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我被招聘到被告茂芬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烟台振华量贩和家家悦超市从事伊利奶片的商场理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被告茂芬公司突然终止我的劳动关系,未给任何补偿,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茂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交通补贴240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830元,共计25730元;被告伊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茂芬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是由伊利公司员工吕某负责招聘,工作岗位是伊利公司奶片理货员,具体负责振华商场内的奶片理货工作,我公司作为伊利公司休闲营养制品的烟台、威海地区经销商,仅仅负责向各个零售商及商场供货,并不需要理货员,即原告在商场内的理货工作并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告不受我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吕某代伊利公司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安排、考核考勤。3、原告的工资并非由我公司发放,实际是由伊利公司转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茂芬的账户,由伊利公司员工吕某持祝茂芬的银行卡给原告转账。被告伊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由我单位招聘,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茂芬公司是买卖关系,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茂芬公司,原告促销的是被告茂芬公司的商品,工资由被告茂芬公司发放。我单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茂芬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6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交通补贴240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830元。2014年6月25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两份,可以看出2013年6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2500元的工资,以此证明原告是2013年5月1日入职。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可以看出2013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茂芬从62×××13卡号中转入2500元工资给原告,证明被告与原告认识,而且存在劳动关系。3、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从对账单中显示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6日、1月27日分别收到被告茂芬商贸发放的工资2500元。被告茂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祝茂芬称“9月29日银行打印的取款凭条中的卡号是我的,但名不是我签的,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费用都是从我的卡中转出去的,但不能证明这就是工资。我是替伊利公司代发的费用,具体什么费用,伊利公司没有讲。原告由伊利公司发放工资实际数额为2000元。由伊利公司每月打到我的账户2500元,再由我代为发放,原告每月从工资中取500元现金交给茂芬公司。这是茂芬公司为自己争取的好处,是吕某和我约定好的,对上述主张无证据提供。”原告称“祝茂芬告诉我们每月交500元保险,故每月向茂芬公司交500元现金,如果需要我们返钱的话就直接打给我们2000元就可以了,让我们再返还500元多此一举。我2013年5月份入职,从8月份开始每月交500元。交了6个月,共3000元。”被告伊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转过账,也不清楚该卡号是做什么用的,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工资都是从本部呼和浩特的账户转账。2、被告茂芬公司销货清单两页。证明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茂芬公司辩称,该清单在茂芬公司仓库有很多,但是里面的内容我们不认可,茂芬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被告伊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事理货工作。带有SM的照片是在振华惠安店、莱山银座店拍的,其他两张是收到被告伊利公司的业务员荣某通知上班的短信(“把货理好,今天有领导检查。2014年1月17日”“荣:初八正常上班,到仓库报道,2月2日12:41。”)被告茂芬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茂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张短信的照片恰恰证明原告是受荣某管理。被告伊利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我们公司对员工的管理都是以邮件和短信的形式,并且提前半个月左右通知员工单位休假的起止日期,不会以这样随意的短信形式通知。对发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无法解释发短信的原因。经本院要求,被告伊利公司提供荣某(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开元盛世4号楼501室)到庭作证。荣某称:“短信是我发的。我是伊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助茂芬公司管理理货的常规工作,茂芬公司的人让我发短信,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因为我是伊利公司的职员,平时工作执行需要理货人员来协助,我们公司领导经常来检查,公司要求货物怎么摆放,需要我去指导他们。我公司搞活动或者是领导下来检查市场,我通知茂芬公司协助理货,因为原告在卖场,就直接通知原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原告是伊利公司的人员还是茂芬公司的人员我不清楚,原告是谁招聘的我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发放及数额不清楚。”被告茂芬公司对荣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荣某是被告伊利公司的员工,与伊利公司有利害关系,经我们了解,是荣某自己向原告发的短信,我们没有要求他给原告发短信。原告李花兰、魏红系由证人吕某、荣某招聘的伊利公司的DSR,也就是商场理货员,荣某与我公司在工作上存在衔接配合关系,具体是被告茂芬公司将伊利奶片送到商场,然后由荣某根据伊利公司指示来安排原告的工作,包括商场产品如何铺货、搞什么促销活动等,茂芬公司不参与也无权安排原告工作。我们不负责超市的货物上架等,是由伊利公司的员工来负责,我们只是配合。”被告伊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茂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载明:兹有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花兰到贵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退货证明有效期限:2013年5月29至8月31、8月31日至9月30日)。被告茂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李花兰与茂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仅仅是办理退货的委托手续。被告茂芬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内蒙古伊利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茂芬公司是伊利公司在烟威地区的经销商。原告和被告伊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茂芬公司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职工考勤记录表,其中无原告姓名,证明原告不是茂芬公司的员工。原告以证据系被告茂芬公司自行制作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伊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2、吕某的书面证言及其在伊利公司的员工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由伊利公司员工吕某负责招聘,工资由伊利公司承担,具体情况是伊利公司打款给茂芬公司,再由茂芬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对吕某的身份没有异议。称“我们当时知道吕某是伊利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商场中有促销活动时,伊利公司到场指导,茂芬公司也要求我们接受伊利公司的安排。对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伊利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对员工证明无异议。3、吕某到本院作的调查笔录“我原是青岛分公司的销售代表,2014年4月辞职,2013年年初总公司开展DSR项目,项目主要内容是招聘员工帮助经销商服务,我负责招聘,第一个招聘的是李花兰,我认识她之前她给我干过超市促销员,对她印象不错,所以我打电话给她。第二个是魏红,她打电话给我说,听说我家招聘理货员,当时没有签协议,口头告诉他们每月2000元左右,不交保险,然后他们开始跑店,也就是给他们分配几家店理货,工资是公司给他们1500元底薪,经销商承担500元。当时公司规定招聘员工公司发放1500元底薪,经销商承担1000元提成,经销商不同意承担这么多,每月发工资是茂芬公司先垫付2500元工资,然后我凭垫付的单据向公司申请拨款,这样职工领钱后向茂芬公司返还500元,这件事我不清楚总公司清不清楚,我和茂芬公司与职工口头商量之后就是这么操作的。这两个原告是伊利公司奶粉销售2部下发的DSR项目招聘的,一旦此项目停止公司不再支付费用。当时招聘时没有向员工讲,给原告开会时提到过招聘他们是公司的一个项目。2014年过年之后2月份该项目停止了,我与两个原告讲销售2部和销售1部合并了,公司的这块费用停止了,不能用你们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茂芬公司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如吕某所讲,原告与伊利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芬公司对证言无异议,但主张其是为伊利公司垫付奶片理货员的工资,其承担的部分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列支。被告伊利公司对证言不认可。4、伊利公司奶粉事业部销售二部的申请签呈(内容:为进一步开拓奶片产品的销售终端,提升产品的渠道分销水平,建立优质并可控的分销渠道网络,根据总部“DSR项目规划”,开发重点市场流通渠道网点,DSR人员进行固定路线拜访。烟台经销商烟台茂芬,促销活动量180000,费用项目DSR导购理货费,促销费用,公司18000,经销商承担12000,人员补贴1200。)证明原告是由伊利公司来进行工作安排,定期指导和培训。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伊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伊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入、离职的规定,证明公司的招聘都有正规的手续,有规章制度约束。原告认为是伊利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本案无关。被告茂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荣某与伊利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茂芬公司无异议。另,被告茂芬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与被告伊利公司业务往来账目及与其垫付工资相关的财务账目证明。两被告均不提供之间的代销协议,均表示对理货员的招聘没有约定,被告伊利公司亦拒绝提供其公司“DSR项目”的相关费用账目。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2013年6月4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6日、1月27日分别收到被告茂芬公司发放的2500元,上述证据与被告茂芬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办理退货手续的委托书相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茂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茂芬公司虽辩称系代被告伊利公司发放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与被告伊利公司业务往来账目及与其垫付工资相关的财务账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吕某认可其根据“DSR项目规划”代表被告伊利公司招聘原告为理货员,证人荣某系被告伊利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发短信安排工作,可以认定两个证人利用被告伊利公司职工的身份代表被告伊利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伊利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伊利公司为进一步开拓奶片产品的销售终端,提升产品的渠道分销水平,建立优质并可控的分销渠道网络,实行“DSR项目规划”,开发重点市场流通渠道网点,安排DSR人员即理货员进行固定路线拜访,其中烟台经销商烟台茂芬的促销活动量180000,费用项目DSR导购理货费、促销费用,公司18000、经销商承担12000,人员补贴1200。被告伊利公司对上述“DSR计划”予以认可,可以看出两被告对理货员的岗位及费用有过约定,本院对“伊利公司奶粉事业部销售二部的申请签呈”予以确认。诉讼中两被告均不提供之间的代销协议,均表示对理货员的招聘没有约定,被告伊利公司亦拒绝提供其公司“DSR项目”的相关费用账目,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视为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用工管理。原告诉请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通过被告茂芬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代发工资,2014年2月其通知原告解聘,该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茂芬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作期间大体相符,对上述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茂芬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吕某称其2014年2月份通知原告解聘,原告在被告茂芬公司工作了7个月零10天,其诉请被告茂芬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茂芬公司支付交通补贴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芬公司未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830元,原告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伊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830元。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茂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段增洁审判员 付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