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翁孟华、冯言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翁孟华,冯言利,冯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委托代理人:朱玛丽。委托代理人:陈俊秀。被告:翁孟华。被告:冯言利。被告:冯荷珍。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孟华、冯言利、冯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翁孟华、冯言利共同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0219.1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为限),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对被告翁孟华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荷珍对第一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孟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分期借12070013-0865”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工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33)分期付款方式向工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工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透支本金2305元、支付手续费256.8元,之后每期偿还透支本金2277元、支付手续费21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工行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翁孟华、冯言利、冯荷珍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孟华、冯言利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冯荷珍为保证被告翁孟华、冯言利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翁孟华追偿权利之日起二年,被告冯荷珍放弃对原告选择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翁孟华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翁孟华以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翁孟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工行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工行代偿了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50219.10元。该笔代偿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被告翁孟华与被告冯言利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孟华、冯言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219.1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为限),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翁孟华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翁孟华、冯言利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优先受偿。三、被告冯荷珍对被告翁孟华、冯言利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翁孟华、冯言利、冯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