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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元红与李耀忠、漆均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红,李耀忠,漆均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胡元红,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耀忠,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漆均梅,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胡元红诉被告李耀忠、漆均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姚,被告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均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元红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办理了(2010)成高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原被告签订《预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均属实。在公证书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待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原告)。现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公证书》及双方《预约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成都市高新区公证处(2010)成高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义务(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檬梓环街114号第3幢2单元5楼16号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元红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即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胡元红自愿承担。被告李耀忠在庭审中答辩意见反复,先是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诉讼费和保全费不由被告承担;后又主张房屋买卖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原告退还房屋,被告将已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漆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忠、漆均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上强系二人之子。2010年5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0)成高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耀忠、漆均梅作为协议人同时作为协议人李上强的监护人于2010年5月1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析产协议书》的公证,二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析产协议书》并签字和捺指印。《析产协议书》主要约定,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檬梓环街114号第3幢2单元5楼16号房屋一套归李耀忠一人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独柏街90号18幢6单元6楼9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漆均梅与案外人李上强共有,李上强占35平方米的房产份额,该房产份额由其父亲李耀忠、母亲漆均梅代为管理,至李上强年满18周岁之前不得无故处分。同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0)成高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耀忠、漆均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胡元红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5月13日订立了《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均属实。《预约合同》主要约定,“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檬梓环街114号第3幢2单元5楼16号的一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65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为李耀忠、漆均梅共同所有,李耀忠、漆均梅承诺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正式所有权证后出售给胡元红。二、双方约定的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小写:人民币92000.00),特别强调:该价格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其不受市场价格的变化影响。三、胡元红已经向李耀忠、漆均梅支付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人民币90000.00),该款项视为借款。······七、李耀忠、漆均梅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三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胡元红名下。八、违约责任:1、若今后李耀忠、漆均梅反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不将上述房屋出售(过户)与胡元红(含李耀忠、漆均梅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则李耀忠、漆均梅向胡元红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2、若今后胡元红反悔,不购买上述房屋(含胡元红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胡元红还应向李耀忠、漆均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立即归还上述房屋。······十、鉴于李耀忠、漆均梅向胡元红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在双方完成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后,该借款转为购房款,胡元红不主张利息;若李耀忠、漆均梅取得产权证后不履行过户义务,则胡元红有权要求李耀忠、漆均梅返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同日,被告李耀忠、漆均梅将《预约合同》涉及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檬梓环街114号第3幢2单元5楼1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胡元红,并由原告胡元红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胡元红已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耀忠、漆均梅支付了90000元,尚余2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1日,上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檬梓环街114号第3幢2单元5楼16号房屋登记至被告李耀忠名下。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元红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元红表示该两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公证的《析产协议书》、公证的《预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元红与被告李耀忠、漆均梅签订的《预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预约合同》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元红即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90000元,二被告也于当日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胡元红并由原告胡元红占有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李耀忠、漆均梅已在《析产协议书》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归李耀忠一人所有,且诉争房屋现已登记至被告李耀忠名下,办理产权证过户的条件已成就,李耀忠应当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胡元红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胡元红名下,故对于原告胡元红要求被告李耀忠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元红同意在本案判决中一并确认在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后的合理期限内将2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为防止当事人诉累以及案结事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元红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檬梓环街114号3栋2单元5层16号房屋(权2575447)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胡元红名下;二、原告胡元红自上述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原告胡元红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耀忠、漆均梅支付购房尾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胡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