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夏保刚与阳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保刚,阳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保刚。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斌。委托代理人邵军,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夏保刚因与被上诉人阳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诉讼主体问题,阳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夏保刚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阳斌申请撤回起诉,夏保刚申请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在准予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被上诉人阳斌撤回起诉;二、准予上诉人夏保刚撤回上诉;三、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上诉人阳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上诉人夏保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