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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1与吴×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吴×1,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女。被告吴×2,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静,女。原告吴×1与被告吴×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之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吴×2之委托代理人薛丽清、贾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1诉称,吴×2是我的父亲,我现在虽然已经成年,但因为正在读书,学业尚未完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经济来源,故现诉讼请求:要求吴×2继续支付抚养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7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2辩称,我不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我现在继续支付吴×1抚养费存在困难,我需要赡养父母,且我现在重组了家庭,爱人没有工作,我的收入也不稳定。我只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经审理查明,吴×1系吴×2之子,张XX系吴×1之母,2004年吴×2与张XX经本院调解离婚,吴×1随张XX生活。2014年吴×1因抚养费纠纷将吴×2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海少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2每月支付吴×1抚养费2000元至吴×1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吴×1已经成年,其以尚在校就读为由主张吴×2继续支付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1出具了北京电子信息XXXX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两份。在该校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中记载:吴×1于2012年9月入北京电子信息XXXX学校学习,学制3年,此学生于2015年7月毕业。在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吴×1于2012年9月入北京电子信息XXXX学校学习,学制3+3年,于2018年7月毕业。吴×2对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认可,对2015年4月24日的证明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吴×1称2015年是中专毕业,2018年是大专毕业。中专毕业后需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读大专,且是否读大专也是由学生自己选择。吴×1另提交中国XXX力学研究所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吴×2收入证明复印件,记载:吴×2税前月收入为8092.5元,基本工资1275元,岗位津贴3250元,其他津补贴3567.5元,税后月收入为6705.23元。吴×2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他津贴的发放是有条件的。经本院询问,吴×2称其现在收入与之前差不多,家庭情况亦没有变化,吴×1的抚养费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15年后没有支付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在校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吴×1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吴×2虽辩称其现在没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吴×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吴×2仍应支付抚养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2收入情况足以按照海淀法院于2014年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故吴×1主张的抚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吴×1是否就读大专尚未确定,故就吴×1要求支付抚养费至2018年7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抚养费支付期限,本院支持至2015年7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2于二○一五年一月起每月支付吴×1抚养费二千元至二○一五年七月;二、驳回吴×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吴×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