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淑来与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来,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01号原告宋淑来,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郑永,男,1959年8月4日出生。原告宋淑来诉被告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来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借款30多万元,双方约定1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为3千元。被告给原告共写了57.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当时被告答应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款3千元,其余部分拒不偿还。原告方认可3千元还的是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其称认可借条,是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日、21日,被告郑永为原告宋淑来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宋淑来现金二十四万元整、三十万零四千元整、三万二千元整,用期20个月,分别至2014年5月13日、19日、21日还清。至今,被告共还款3千元,原告认可已还款项为本金,且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月利息为3%。庭后,原告提供了赵丽的证言及2012年9月19日赵丽从银行取款17.15万元的记录;同时提供了2012年9月13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13万元的凭证。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在案证实,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后,原告提交的账户取款明细、赵丽的证言及其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取款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三十六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履行了出借行为,借款合同因此生效。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此笔债务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淑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五十七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郑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