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2A。法定代表人王梓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婷,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金良,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李科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顿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斯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斯顿物业公司诉称:1999年5月18日,原告与美惠大厦开发商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美惠大厦的物业服务。被告系美惠大厦A-×室房屋的使用人,其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882.21元,以及大修维修基金1865.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共计5274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号楼×层×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系被告李科峰之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94.31平方米。1999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该房屋所在公寓开发商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美惠大厦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坐落位置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委托管理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美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90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2000年3月14日,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发出京小区办字[2000]第057号关于公约核准的通知,该通知说明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美惠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经审核批准。上述公约规定,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并经购房人签署遵守公约承诺书之日起生效,公共性服务费标准为公寓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8美元(折合人民币6.62元),各产权人应于每月五日之前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该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若产权人在每月十五日前仍未全数交纳管理费,该产权人须向物业管理企业另外交纳欠交款项的滞纳金(以每日5‰从到期之日至交清之日计算)和物业管理企业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额外行政、法律费用。2007年3月16日,原告向美惠大厦业主委员会提交《关于美惠大厦物业服务工作的几点意见、建议》,该意见中提及麦斯顿物业公司建议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收费标准为办公业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62元,居住业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美惠大厦业主委员会提交《关于的修订意见》,该修订意见中提及原告同意将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办公业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50元,居住业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5.9元。2007年4月18日,美惠大厦业主委员会公布《北京市东城区美惠大厦物业管理区域2007年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其中《关于美惠大厦物业服务工作的几点意见、建议》及《关于的修订意见》获得通过。后,美惠大厦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6月17日,被告李科峰取得×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付物业服务费50882.21元,致原告成讼。另查,2013年8月,原告对涉诉房屋所在的×号楼×单元7、8号电梯进行大修,涉及涉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865.38元。因被告购房时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故原告进行了垫付。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美惠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北京市东城区美惠大厦物业管理区域2007年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快递单,《北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表》,维修资金分摊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依据经主管部门审核的《公约》等收取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据实交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以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