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都凤国、闫如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都凤国,闫如兰,都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都凤国。被告闫如兰。被告都峰。原告中联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周声洪担任本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都凤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111387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都凤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和ZLJ5430THBK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各一台,合同金额总计6900000元,其中首付1380000元,银行按揭5520000元。被告都凤国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520000元,原告为被告都凤国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都凤国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都凤国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都凤国仍欠原告垫付款2275245.95元,产生利息272186.44元。被告闫如兰与被告都凤国为合法夫妻,被告都凤国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被告都凤国与被告闫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如兰应与被告都凤国共同清偿。被告都峰为被告都凤国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都凤国所欠垫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都凤国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2275245.95元及利息272186.44元,合计2547432.29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都凤国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闫如兰对被告都凤国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都峰对被告都凤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都凤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都凤国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1、证明被告都凤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证明原告为被告都凤国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3、证明原告为被告都凤国垫付按揭款后有权向被告都凤国追偿,被告都凤国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4、被告都峰为被告都凤国所欠原告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都凤国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都凤国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都凤国与被告闫如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凤国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38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090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都凤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和ZLJ5430THBK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各一台,合同金额总计6900000元,其中首付1380000元,余款5520000元由被告都凤国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都凤国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都凤国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都凤国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5520000元。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因被告都凤国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都凤国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都凤国仍欠原告垫付款2275245.95元。另查,被告都凤国与被告闫如兰夫妻关系。再查,被告都峰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凤国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都凤国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约定向该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2275245.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都凤国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都凤国追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垫付款利息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垫付情况分段计算得出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72186.44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都凤国支付原告垫付款2275245.95元及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72186.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垫付款总额2275245.95元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都凤国完全清偿垫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凤国与被告闫如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闫如兰对被告都凤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峰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被告都凤国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都峰对被告都凤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凤国、闫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275245.95元及利息272186.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垫付款总额2275245.9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都凤国、闫如兰上述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都峰对被告都凤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79元,由被告都凤国、闫如兰、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