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月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影。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波,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月卿,女,汉族,1920年2月3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东山林语小区9#1041。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月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