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胡×,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张京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兼王×1、王×2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王×3,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47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兼王×3、胡×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王×4,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红,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王×2、王×3、胡×、王×4(以下简称王×4等5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王×1、王×2之委托代理人王×3、上诉人兼王×3、胡×之委托代理人王×4,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城住宅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张京红之委托代理人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王×4等5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5与贾×系夫妻,王×3、王×1、王×2均系王×5与贾×的子女。王×3与胡×系夫妻关系,王×4系王×3与胡×所生之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甲12号院房屋3间(以下简称12号院房屋)系王×5与贾×承租的私房。王×5、贾×、王×3、胡×、王×4长期居住在此。贾×于1993年2月16日去世。王×5于2003年7月23日去世。2001年10月,王×5及王×3、胡×、王×4得知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地区危旧房改造范围,于是搬至本市他处居住。2013年9月,王×4为其子办理户籍登记时才知道该房屋所在地区的楼房产权登记在张京红名下。经查询,我们得知2001年11月28日,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就12号院房屋签订了《就地安置合同书》;2003年6月27日,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就12号院房屋签订了《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王×5与王×3、胡×、王×4长期居住在12号院房屋,根据拆迁规定,属于被安置对象。张京红不是房屋承租人,也不是被安置人,东城住宅中心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我们要求确认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和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承担。东城住宅中心辨称,当时,王×3之父王×5与张京红签有《委托书》,约定由王×5委托张京红购买房屋并签署相关协议等事项。所以,张京红作为实际购房人就是合同签署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谁作为购房人签订协议,房屋产权就办理至其名下。我中心与张京红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存在王×4等5人所称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我中心不同意王×4等5人的诉讼请求。张京红辩称,王×4等5人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当时,王×4等5人已放弃了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故上述合同与他们无关。而且,王×4等5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与东城住宅中心所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和补充协议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且合同中并未隐瞒任何事实,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未损害王×4等5人的利益。即使上述合同存在瑕疵,我取得东城区×××18号楼6单元103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故不同意王×4等5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3、王×1、王×2之母贾×原承租12号院房屋。王×3、胡×、王×4及王×3之父王×5的户籍均在此。贾×原承租房屋在拆迁时,王×3、胡×、王×4及王×3之父王×5根据相关规定应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张京红主张其在拆迁时向王×5和王×3等支付货币补偿款20万元,王×5和王×3等人放弃了购买就地安置房屋的权利;之后由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相关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对此,张京红提供了王×3所写收条一张。经鉴定,该收条中“王×3”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王×3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反证。据此,法院确认王×5及王×3等人在拆迁时与张京红已达成约定,由张京红以支付王×5和王×3等货币补偿的形式取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王×5及王×3等人在领取张京红的上述款项后,已失去获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之后,王×5及王×3等人已实际腾空了被拆迁房屋。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张京红虽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但东城住宅中心对张京红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同时指出,张京红以王×5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委托书经鉴定,该委托书上的“王×5”、“张京红”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上“王×5”、“张京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可见,该委托书内容并非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其内容存在瑕疵。同时,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所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中约定的王×5“之妻秦玉玲”情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样存在瑕疵。尽管存在上述瑕疵,但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所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并未违背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王×5和王×3等已收取张京红给付的货币补偿款20万元,并放弃了购买就地安置房屋的权利,故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所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与王×4等5人无关。现王×4等5人主张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和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王×1、王×3、胡×、王×2、王×4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4等5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张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王×4的户籍仍在北京市东城区×××甲12号,且现有一子也无法落户;2、2001年12月7日收条虽经鉴定,但王×4等5人不同意鉴定结论;而且,收条上只有“王×3”一人签字,王×5、王×4等人并未签字,也未授权王×3代为签字。所以,即使王×3签字真实,也不能代表所有人;3、本案涉及的委托书经鉴定是伪造的,所以依据该委托书签订的相关协议也是无效的;4、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并不存在签订就地安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城住宅中心称依据委托书与张京红签订的相关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也就是说东城住宅中心是要与王×4等5人签订相关协议,并非是与张京红签订相关协议。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张京红、东城住宅中心均同意原判,二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王×5与贾×系夫妻,王×3、王×1、王×2均系王×5与贾×的子女。王×3与胡×系夫妻关系,王×4系王×3与胡×所生之子。12号院房屋(即西房2间、南房1间)原系贾×承租。王×3、胡×、王×4及王×3之父王×5的户籍均在此。1993年2月16日,贾×去世,但房屋承租关系未进行变更。2001年10月,12号院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地区危旧房改造的范围。东城住宅中心委托北京昊海拆迁服务咨询中心负责拆迁工作。同年,王×5及王×3、胡×、王×4将12号院房屋交与拆迁单位并搬至本市他处居住。12号院房屋被拆除。2001年11月28日,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张京红在民安地区内×××甲12号有正式住房3间(即12号院房屋),使用面积2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王×5、之妻秦×,户主王×3、之妻胡×、之子王×4;东城住宅中心为张京红安置×××三区305号楼(施工楼号)6单元1层10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5.38平方米;购房款为196027元;东城住宅中心向张京红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6月8日。此后,张京红向东城住宅中心支付了购房款。2003年6月27日,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签订《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01年11月28日所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的内容予以变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应安置人口由5人变更为4人,分别为户主王×5、户主王×3、之妻胡×、之子王×4;原合同价款由196027元变更为248975元;由于合同变更增加的房价款52948元,待办理回迁手续时一并补齐。2003年7月2日,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签订《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张京红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楼号为东城区东直门北中街18号楼6单元103号;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94.18平方米;东城住宅中心返还张京红房价款6000元。此后,张京红入住该房屋,并于2004年6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03年7月23日,王×5去世。2010年9月20日,王×3、胡×将户籍由北京市东城区×××甲12号迁至北京市通州区×××344号。一审诉讼中,张京红称其于2001年获知民安地区危改拆迁建设的信息后,遂向负责该地区的拆迁公司提出购买回迁安置的房屋;通过拆迁公司,张京红向王×5和王×3等转交了货币补偿款20万元,王×5和王×3等人放弃了购买就地安置房屋的权利;之后,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相关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张京红针对其主张向王×5和王×3支付货币补偿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京红房屋货币补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北顺城街甲12号王×5之子王×32001.12.7”。王×3称其从未收过张京红给付的20万元补偿款,对该收条落款处的“王×3”签字不予认可。东城住宅中心对该收条没有异议。经王×3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对该收条中落款处“王×3”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收条中“王×3”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王×4等5人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反证。东城住宅中心、张京红同意该鉴定结论。东城住宅中心称其中心与张京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基于王×5与张京红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5,被委托人张京红,委托事项为委托外甥女张京红办理房屋拆迁所有事项,回迁购房人为张京红,如有家庭纠纷与住宅发展中心和昊海拆迁办无关。该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处有“王×5”的签名和指纹,被委托人处有“张京红”的签名和指纹。王×4等5人与张京红均认可张京红与王×5没有亲属关系。因双方对委托书中各自一方的签名和指纹均不认可,经王×4等5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王×5”、“张京红”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选择,双方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上落款“委托人(签字、手印)”处“王×5”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5”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落款“被委托人(签字、手印)”处“张京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京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4等5人与东城住宅中心、张京红均同意该鉴定结论。王×4等5人称《就地安置合同书》中约定的王×5“之妻秦×”与客观事实不符;王×5之妻为贾×,且已于1993年2月16日去世,不知秦×为何人。东城住宅中心称“王×5”与“张京红”签订的委托书系北京昊海拆迁服务咨询中心提供,其对该委托书进行书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与张京红签订了相关协议;秦×就是在审查中发现不属于被安置人,所以才与张京红签订了《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将被安置人口人数变更。另,一审法院调阅了贾×原承租12号院房屋的拆迁档案。王×4等5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均无异议。王×3在庭审中认可,房屋拆迁当年其曾从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处领取了房屋周转费约5、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就地安置合同书》,《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私房租赁契约、收条,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4等5人主张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和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张京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拆迁被安置人,故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的相关拆迁安置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王×4等5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王×4等5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诉房屋的取得,张京红称其是拆迁时向房屋被安置人支付了货币补偿款20万元,房屋被安置人放弃了购买就地安置房屋的权利后,其才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相关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对此,张京红提供了王×3所写收条一张。经鉴定,该收条中“王×3”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王×3虽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反证。东城住宅中心对张京红陈述的事实是认可的。由此可见,张京红的答辩意见是有证据支持的。庭审中,东城住宅中心与王×4等5人均认可与张京红并不认识,张京红购买涉诉房屋的价格亦不明显低于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由此进一步证明张京红所述事实的盖然性。关于张京红是否具备被安置人资格以及张京红是否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事宜。本案认为,该审查义务属于东城住宅中心,现拆迁档案中保存的委托书虽然存在落款签名非本人签署问题,但考虑到东城住宅中心与张京红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张京红所述其购买了拆迁安置权益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委托书的效力只能说明东城住宅中心存在工作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张京红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的诸份合同无效。综上,鉴于王×4等5人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针对张京红提供的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供反证加以驳斥,故该5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6000元,由王×1、王×3、胡×、王×2、王×4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3、胡×、王×2、王×4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3、胡×、王×2、王×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