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武长志,德惠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武长志、翻译人员韩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惠市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背包内财物。其中被盗现金95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棕色稻草人牌钱包一个。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物品扔在车厢内,并跳车逃跑,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扒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数额较小,并且犯罪时被及时发现及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惠市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背包内财物。其中被盗现金95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棕色稻草人牌钱包一个。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物品扔在车厢内,并跳车逃跑,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包括被告人李某某讯问光盘、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