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缪寅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12号。负责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杰清、张荣锋,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小溪边56号。法定代表人郑珍民,经理。被告缪寅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赵丹,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中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旺盛公司”)、缪寅光、赵丹、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旺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8%;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缪寅光、赵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旺盛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93,615.5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旺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暂计193,615.5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缪寅光、赵丹、诚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旺盛公司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SME宁额度字16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旺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被告缪寅光以保证人身份、被告赵丹以被告缪寅光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61-1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61-2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旺盛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基于该协议所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00万元加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宁人借字311号),约定被告旺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矽钢片,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8%;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旺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旺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旺盛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93,615.5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旺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旺盛公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旺盛公司不能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旺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缪寅光、诚信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旺盛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讼争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均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内,故被告缪寅光、诚信担保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缪寅光、诚信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缪寅光、诚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盛公司追偿。此外,基于被告赵丹是以保证人(缪寅光)配偶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签字,被告赵丹没有明确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借款保证人,且因为该保证合同属于无偿合同,该保证债务系基于个人信用产生,与因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不一致,被告缪寅光所负保证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丹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丹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193,615.5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缪寅光、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缪寅光、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旺盛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49元,减半交纳计23174.5元,由被告福安市旺盛电机有限公司、缪寅光、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