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付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1日被滁州市交警一大队罚款1500元。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行驶至丰乐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228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皖MN××××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行驶至丰乐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1日被滁州市交警一大队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