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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25号宋相金与襄阳海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宋相金。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海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酒店),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郎曼梦公园1号1-4层。法定代表人张秋平,海悦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王金。原告宋相金与被告海悦酒店、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海悦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金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海悦酒店安排王金从原告在高新区光彩大市场开办的瓷砖店购买了5340元的瓷砖,于11月6日购买1157元瓷砖,于11月9日购买12299元瓷砖,合计欠到货款18796元,2014年底被告仅将其中的5340元和1157元两次货款结清,余款12299元一直未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2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悦酒店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属实,但货款已经付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金辩称,其是海悦酒店员工,购买瓷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货款已经结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宋相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9日的送货单存根联、客户联两份,证明被告王金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尚欠12299元货款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只有客户联红联上的“王金未付”四个字是其书写,其他均不是其书写,其将货款付清后就将“王金未付”四个字划掉,故货款已经结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2014年11月6日送货1157元的送货存根联,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只要货款结清,原告处就只有存根联,没有客户联红联了。被告认为发生业务过多,记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当庭陈述王金是海悦酒店的员工,现该酒店处于装修阶段,还未开业,王金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系职务行为。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向证人张伟进行了询问,张伟陈述其在光彩市场从事货运工作,2014年11月9日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其运送的,一般情况是货送到后,收货方如果付款就将红联给收货方,如果没付款,就让收货方在单子上签名将单子带回。单子带回肯定是款未付,其记不清这个单子是否有划痕。被告对上述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给付货款后,将单子上“王金未付”用笔划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人张伟陈述其记不清单子上是否有划痕,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系被告海悦酒店的员工。2014年,海悦酒店装修时安排王金到高新区光彩大市场原告宋相金开办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都是被告到原告处订好货后,原告再安排司机送货。司机送货时,原告会开具一式两联的送货单,白联存根联原告自己留存,红联客户联交给司机带上,货送到后,如果被告给付了货款,司机就将红联送货单给被告,将货款带回;如果没有给付货款,司机则让被告在送货单的红联上注明款未付字样,然后再将红联带回给原告。被告称除上述交易习惯外,有时,其给付了货款,会将红联撕毁或红联上的款“未付”字样用笔划掉。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9日金额为12299元的送货单白联和红联各一份,上面均注明有瓷砖的规格、数量、金额,其中送货单的红联右下方有“王金未付”的红色字样和“合计18796元”的黑色字样。其中红色“王金未付”字样上有一蓝色划痕。原告陈述蓝色划痕是其划的,是为了提示该笔货款12299元未付,双方之前的货款和之后的货款均已结清,只有该笔货款未结。被告王金称因其将该笔货款已经结清,故其将“王金未付”划掉,未将红联收回。因双方对该笔货款是否付清有争议,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系被告海悦酒店的员工,其受海悦酒店的安排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王金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和海悦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99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持有的“王金未付”字样的提货单是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有效凭证,其中该提货单上“王金未付”字样上面有划痕,原告称该划痕是其为提示货款12299元未付而作的记号,本院认为,送货单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重要凭证,从日常生活常识上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知道在“王金未付”上划一横线的后果,对被告提出的“王金未付”字样划掉是因该货款已付清的抗辩,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反驳被告的抗辩,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相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原告宋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臧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闻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