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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跃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跃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在厦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诉讼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跃红,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跃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及被告人徐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跃红在本市思明区浦南二组14号104室与房东商讨退房事宜,因琐事与隔壁租客王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徐跃红用陶瓷杯砸王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面部受伤,检查见面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达13.9cm(其中面部单条最长达7.0cm),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厦门中山医院抓获被告人徐跃红。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跃红,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跃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徐跃红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60.3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792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元、后续治疗费9660元,共计94260.33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门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银行对账单、暂住证、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徐跃红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上20时30分,被告人徐跃红在本市思明区浦南二组14号104室与房东商讨退房事宜,因琐事与隔壁租客王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徐跃红用陶瓷杯砸打王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面部受伤,检查见面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达13.9cm(其中面部单条最长达7.0cm),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抓获被告人徐跃红。被告人徐跃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至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时己被执行行政拘留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2.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5.被害人王某的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徐跃红打伤的情况。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过程。8.被告人徐跃红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殴打被害人的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拘留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本案被伤,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根据本院的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自2012年1月16日起即暂住本市思明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发票,证明王某支出的医疗费用。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9660元。3.身份证,证明王某的自然情况。4.暂住证、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暂住人员信息查询表、浦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自2012年1月16日起暂住本市。5.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王某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被伤害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7.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诊治疗后还需休息15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徐跃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4260.33元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160.3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79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自2012年即在本市工作、生活,可依据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护理费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门诊留院观察2天需人护理,按本市一般护工费用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0元。4.营养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但其12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被害人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门诊治疗2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共计误工17天;公司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月工资为3000天,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被伤害后的工资减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700元。7.交通费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本院认为应支持适当的交通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20元合理,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966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130.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跃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跃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事后具有送被害人就医的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先行被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徐跃红还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93130.33元,其中医疗费2160.33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跃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130.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彭景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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