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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高尊长、张聿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十层01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何云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尊长,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古田支路176号中城名仕汇(中城都市。被告张聿南,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被告高尊长、张聿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中城名仕汇(中城都市花园)之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按月支付,银行托收时间为每月15号。同时,还约定了公共水、电费、温泉费等为代收代缴收费服务项目。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5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5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等之义务,截止至2014年06月,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8124.3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847.3元,以上共计9971.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8124.3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847.3元,以上共计997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21.5元(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15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实际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中城都市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十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银行托收时间为每月15日;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逾期支付按欠费总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另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建筑面积132.75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159.3元。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8124.3元、公共水电公摊费184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中城都市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对使用物业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在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物业服务公司在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且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时,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公共部分维护的水电公摊收费以及代垫水电费的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前期协议期满后至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服务的同时,负有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之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物业费81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公摊费,依协议约定属委托代收之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水电公摊费1847.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尊长、张聿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24.3元;二、被告高尊长、张聿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水电公摊费184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