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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温添良、范祥才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温添良,范祥才,范鹏辉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该公司职员。被告温添良,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祥才,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鹏辉,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温添良、范祥才、范鹏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添良、范祥才、范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庚医院诉称,被告温添良于2013年4月30日因“头部外伤”在原告处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左颞枕部头皮裂伤;4、气颅;5、左上肺挫伤;6、颈椎退行性变。2013年5月7日离院,出院诊断:1、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左颞枕部头皮裂伤;4、气颅;5、左上肺挫伤;6、颈椎退行性变。累计发生治疗费用27006.1元(人民币、下同),已缴纳23016.1元,欠款3990元。被告范祥才、范鹏辉系被告温添良医疗费用连带责任人。本案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温添良立即偿还医疗费3990元;2、被告范祥才、范鹏辉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添良、范祥才、范鹏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温添良因“头部外伤”在原告处急诊治疗,当日转住院治疗,住院号131008274,病历号1670823,入院诊断:1、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左颞枕部头皮裂伤;4、气颅;5、左上肺挫伤;6、颈椎退行性变。后原告长庚医院对被告温添良进行治疗。被告温添良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被告温添良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7006.1元,已支付医疗费23016.1元,余款399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1、2013年4月30日,被告范祥才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一份《住院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范祥才兹保证温添良(住院人)病历号码1670823在贵院住院期间发生之一切费用,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抛弃先诉抗辩权,本保证书保证责任至上述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如有争讼时,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2、2013年5月7日,被告温添良、范鹏辉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一份《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温添良同意就患者温添良(病历号码1670823)于贵院所欠医疗费用叁仟玖佰玖拾元整,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者,并负责于2013年6月6日前缴清。又连带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之责,如因保证事项涉讼时,立保证书人及连带保证人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并愿意承担贵院因此诉讼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住院保证书、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温添良因“头部外伤”到原告长庚医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原告长庚医院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温添良在原告长庚医院就医期间,受到原告长庚医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故原告长庚医院要求被告温添良支付尚欠医疗费399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祥才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住院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温添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鹏辉向原告长庚医院出具《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温添良尚欠的医疗费用399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住院保证书》、《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长庚医院要求被告范祥才、范鹏辉对被告温添良尚欠医疗费39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温添良、范祥才、范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添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3990元。二、被告范祥才、范鹏辉对被告温添良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添良、邢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