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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春子与金明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子,金明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春子,女,朝鲜族,延边大学退休职。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子,女,朝鲜族,延吉市女人香拿美生活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朝鲜族,延吉市女人香拿美生活用品经营部店长。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子诉被告金明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洙,被告金明子的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洙,被告金明子的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低频超声理疗仪一台,价款为15400元,但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对原告属于禁忌品。被告在出售该产品之前已经知道原告患有不能使用该产品的病情,但仍然宣传、出售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仅退还原告1万元的部分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5400元的剩余货款,以及会费500元,并向原告支付46200元的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明子辩称:1、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起,经案外人崔某的介绍,到被告处体验馆体验低频超声理疗仪5个月之后,自我感觉心脏好转,胃也好点,体重增加,颈椎炎也大有好转,所以要求购买一台理疗仪,被告因而出售给原告。2、原告在被告处体验低频超声理疗仪之前,因原告曾患有癌症,并且是由同样患有癌症的顾客崔某介绍来的,被告详细向原告介绍了理疗仪的功能、禁忌症,理疗后果因人而异的情况。原告称自己已被医院大夫预测生存期仅剩1个多月,身体虚弱,医院治疗实在难以承受已经停止,听同样患有癌症的顾客崔某介绍,所以想试试。因原告明确表示明白理疗仪的功能、禁忌及注意事项,所以答辩人就让原告先免费试用一周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体验。被告在理疗仪体验馆明显位置张贴了理疗仪的禁忌、安全警示,在顾客体验过程中,也反复讲解和解答体验注意事项和禁忌,是否体验理疗由顾客本人自行决定,更不宣传购买。因而原告主张在购买之前不知该理疗仪的禁忌的主张不成立。3、原告购买理疗仪之后,也称身体有很多好转,所以购买了理疗仪。2015年4月8日,原告称女儿已入韩国国籍,本人要随女儿去韩国生活,所以要转让理疗仪,经被告牵线,原告与体验馆体验的一名顾客直接电话联系,自己转让了理疗仪,其转让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产品(低频超声理疗仪及臀部电极片)的购销事实以及产品价格。3.低频超声理疗仪使用说明书(3页)复印件一份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产品对原告属于禁忌品。4.拿美生活顾客便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2014年7月份开始至12月份期间进行了五个多月的体验。5.证人权明玉、崔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到了被告的宣传而进行体验,以及购买使用了涉案产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经营理疗仪的资质。3.产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5400元的价款购买了理疗仪,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交付了理疗仪,此买卖合同履行完毕。4.《拿美生活体验谈记录表》(原告李春子使用理疗仪体验亲笔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购买理疗仪之前,从2014年7月17日起在被告的拿美生活体验馆体验试用了理疗仪,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2、原告因无法承受医院的抗癌治疗,从2014年3月起本人自动放弃了抗癌治疗;3、原告在体验试用理疗仪100多天之后,自我感觉心脏、胃及颈椎疼痛症状缓解,对理疗仪的使用效果满意。5.《拿美生活体验手记》(原告李春子使用理疗仪体验亲笔手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体验试用5个月理疗仪之后,因感觉颈椎、心脏、胃病好转,对健康有好的效果,决定购买理疗仪,不是因被告宣传而购买了理疗仪。6.转让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笔书写表示使用理疗仪后对健康效果满意,所以购买了仪器,但因女儿加入韩国国籍后,本人要随女儿去韩国生活,所以要转让理疗仪,并不是被告退款10000元。7.顾客体验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每一位顾客在开始体验之前都进行登记,详细告知使用理疗仪禁忌、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症状,顾客听后表示了解并愿意体验的,亲自签名后才能进行体验,没有签名的是经了解后放弃体验的,原告在被告处做了5个月之久的体验,是经过了这个登记手续,证明原告在购买理疗仪之前已经告知了使用理疗仪禁忌、注意事项。8.照片4张,证明被告不仅在原告体验使用理疗仪之前说明了使用注意安全警示及禁忌症,而且在被告体验馆入口明显位置张贴了体验守则、禁忌、安全警示,原告在购买仪器之前,明知理疗仪的使用警告,在购买之后才知道的说法不成立。9.照片2张,证明在体验使用理疗仪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反复讲了理疗仪使用可能出现的症状,提示使用禁忌,要求在体验之前、体验过程中谨慎决定。所以原告在购买理疗仪之前,充分了解理疗仪的使用须知,使用守则。明知本人患有癌症,也要体验使用,购买理疗仪是本人的选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说明书仅说有可能造成伤害,且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人崔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购买仪器的宣传,关于权明玉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仅对证人崔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经医院确诊患有卵巢癌晚期。2014年7月,原告经同样患有癌症的朋友崔某介绍,来到被告经营的延吉市女人香拿美生活用品经营部。原告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癌症,被告的店长崔某某告诉原告店内仪器可以帮助提高免疫力,促进血液循环。原告经过一个星期的体验后,继续在被告经营的体验馆参加仪器体验至2014年12月,其间每月向被告缴纳体验管理费100元,共体验5个月。2014年12月17日,原告觉得仪器效果不错,所以在被告处以1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仪器及其附件臀部极片。该仪器名为低频超声理疗仪,产品禁忌症包括恶性肿瘤患者。另查,被告在体验馆内门口处张贴了“体验守则”,守则第三条明确写明该产品禁止使用情况包括恶性肿瘤患者。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货,被告未同意,但帮助原告转让仪器给案外人林英玉。原告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转让说明称自己使用理疗仪后对效果满意,所以购买了仪器,但因女儿加入韩国国籍后本人要随女儿去韩国生活,所以要转让仪器。后因原告与林英玉双方对货物价款未达成一致,林英玉给付货款8000元,被告自行垫付2000元后,共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仪器在案外人林英玉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体验馆入口明显位置张贴体验守则,明确写明产品禁止使用的情况包括恶性肿瘤患者,原告在亲自到馆体验使用仪器五个月之后决定购买,故其主张不了解该仪器禁忌症包括恶性肿瘤,基于重大误解购买仪器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对其购买的产品发现不适合本人使用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阅读产品说明书并及时提出退货请求,其在使用产品四个月后向被告提出退货,应当承担相应期间的折旧费用,并返还产品。但原、被告已将仪器转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在馆内明显位置告知产品的禁忌症,产品说明书中亦标明产品禁忌症包括恶性肿瘤,虽然被告向原告宣传仪器可以帮助提高免疫力,促进血液循环,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宣传癌症患者可以使用仪器或者对癌症治疗有帮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宣传仪器可以帮助提高免疫力,促进血液循环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的赔偿金4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个月的体验管理费,被告已经明确提示仪器禁忌症包括恶性肿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产品或服务。但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仪器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何种损害,且已经在被告处参加仪器体验完毕,故原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11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李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姜慧娟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