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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小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互相认识并一起恋爱,于农历2003年中旬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08年1月14日在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叫陈某盈,2003年9月18日出生,现就读某某镇学校五年级;二女儿叫陈某怡,2008年4月25日出生,现就读某某镇学校学前班;三儿子叫陈某豪,2009年10月18日出生,现就读某某镇贝贝幼儿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脾气,不愿做家务。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太开放了,经常与异性在外喝酒,下班后经常与异性在外吃宵夜直到深夜二、三点钟才回家。有一次原告看到被告用摩托车搭到一个男人并抱住其腰部。回到家原告说被告几句,被告就与原告争吵,还说原告也可以带异性回家住,被告没意见。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被告近二年来多次拒绝过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两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就私自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生育了三个孩子,被告已结扎,嫁人也无人要。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十五年30万元,被告就自动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后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于2003年9月18日生育大女儿陈某盈,现就读某某镇学校五年级;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二女儿叫陈某怡,现就读某某镇学校学前班;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三儿子叫陈某豪,现就读某某镇贝贝幼儿园。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在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到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XXXXXXXXX)。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02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并已生育了三个儿女,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只是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儿女的幸福,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书面提交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无法进行调解,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应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