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某、顾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9年1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顾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顾某及辩护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间,被告人项某、顾某经商量后结伙在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菜场项某经营的茶室内,组织高某、钱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项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顾某负责管理赌场。事后,除发给参赌人员所谓彩头钱及开销外,被告人项某、顾某各分得23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退出违法所得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数额10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顾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次。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实际参与程度及犯罪情节并酌情有所体现。被告人项某、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顾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等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项某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