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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艳与蒲茂林、魏刚、田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蒲茂林,魏刚,田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931号原告:李艳,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茂林,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百泉镇政府对面。被告:魏刚,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百泉镇。被告:田永宏,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百泉镇。原告李艳与被告蒲茂林、魏刚、田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蒲茂林、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艳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蒲茂林借原告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20‰/月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蒲茂林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政府对面门面房作抵押,被告魏刚、田永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蒲茂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2000元(150000元×20‰/月×4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索款交通费200元,合计162200元;2被告魏刚、田永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茂林辩称:欠原告162200元属实,但目前无支付能力,只能慢慢偿还。被告魏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督促被告蒲茂林尽快付清欠款。被告田永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蒲茂林借原告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20‰/月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蒲茂林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政府对面门面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还,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李艳所有,被告魏刚、田永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蒲茂林借原告李艳1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刚、田永宏为被告蒲茂林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茂林支付借款150000元、利息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200元,被告魏刚、田永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茂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162200元;二、被告魏刚、田永宏对被告蒲茂林1622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蒲茂林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