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月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月贤,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月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道城路交叉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孙月贤血液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月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月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抽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2、被告人孙月贤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获经过;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孙月贤的供述;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月贤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孙月贤却同时违犯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6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应予严惩。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月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