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相恋,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女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年龄悬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结婚的情况;2、公民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生女郭某乙的情况;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郭某甲辩称:为了女儿的成长,不希望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相恋,2012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日生女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婚生女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郭某乙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何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何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