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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与文明路口交汇处的红绿灯处时,见搭乘一辆女装摩托车的被害人曾某某腿上放有一手提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现金人民币3400元、7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即上前乘曾某某不备时抢走该包,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手机、手提包等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