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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与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社区汉蔡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还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威,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青化路。法定代表人喻先啟,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与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7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7,513.54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北钢深冷气体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89.75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17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5,112元,执行费8,15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优尼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4,866.2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武 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 祥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