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罗思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罗思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中兴围5号。法定代表人陈湛新。委托代理人徐新剑,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思燕,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代理公司)诉被告罗思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立方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徐新剑、被告罗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立方代理公司诉称,被告与买方宗亮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于2015年3月10日成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西苑房屋,被告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买方定金10000元,买方签署了《买卖代理费支���承诺书》约定8500元为居间代理费。2015年4月3日,被告叫停买方所办的贷款手续,并提出收回物业停止交易。2015年4月4日,被告与买方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单方违约,由此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由被告承担。根据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交易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原告居间代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短信协商,未达成共识,且被告一直拒绝见面协商。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代理费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思燕辩称,一、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基本真实,但亦有部分不是事实,如原告所称被告没有按要求提交贷款资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全部带齐了相关的资料,是买方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作为卖方是无需提供相关资料的。二、原告隐瞒了买方的信誉问题,原告称买方很快可以办到贷款,被告才同意与���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合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霸王条款,被告当时要求在15天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合同附件第一条B部分第4点约定30天内办完贷款手续是中介定的,被告当时急着出售房屋,才以39万的低价出售,但买方的信誉达不到要求,银行无法在15天内办理完成放贷手续。另外,合同正文第七条约定违约方要支付代理费8500元,但并未提及违约的原因,明显是霸王条款。被告认为原告带有欺骗性质,买方信誉根本不能办理贷款,因此,合同无效,被告是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但考虑到原告在促成交易过程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可以向其支付2000元的代理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物业住户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买卖方书面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在买卖交易中单方违约的事实。3、知会函一份,证明被告出现违约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向其发出信函,要求与买卖双方共同处理后续代理费的问题,但知会函没有人签收被退回。4、宗亮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证明、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买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业、价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佣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等。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除了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知会函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告促成被告与买方宗亮成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西苑房屋,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以39万元出售上述房屋,买方签订合同当天已付定金10000元,首期需付款共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32万元,买方需要在30天内办理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由原告协助办理贷款、过户等交易手续。居间代理费8500元约定由买方支付,但如发生一方违约,代理费则由违约方支付。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买方定金10000元,买方签署了《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8500元为居间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联系银行为买方贷款事宜。2015年3月25日,在广州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认为买方信誉不足以贷款32万元,只批准贷款25万元,原告并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又再联系恒生银行。2015年4月1日,恒生银��告知贷款额度可以达到买方的贷款额度32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叫停买方所办理的银行贷款手续,并提出收回物业停止交易。2015年4月4日,被告与买方签订书面协议,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买方无关。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43.5万元卖给他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协商代理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不应低于6000元,但被告未予同意,亦拒绝原告提出面议的要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促成被告与买方达成房屋买卖交易,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及买方并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该合同和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经过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所签订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同和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和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和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买方信誉不良问题和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合同应无效,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充分,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无需支付中介服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买方应在30天内办理完成银行按揭手续,在买方办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期限未届满前,被告认为买方因信誉不良经过了23天仍未能及时足额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要求解除合同,终止交易,被告构成了违约,被告亦向买方表示了承担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一方违约不能完成交易,中介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约定由买方支付的中���服务应由被告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中介方,向被告和买方提供了房屋交易信息及促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因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终止交易,原告才没有为买卖双方继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等后续手续,原告已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中介服务费。根据提供的服务与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参照原告已提供的服务量及双方曾协商过的中介服务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思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美立方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