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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廷贵与朱畅、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贵,朱畅,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郑廷贵,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畅,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张乾,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廷贵因与被告朱畅、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欣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廷贵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朱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张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朱畅驾驶皖F×××××(皖F×××××挂)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郑廷贵驾驶的皖11/703**号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廷贵受伤,车辆受损。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90元。另查,事故车辆皖F×××××登记在瑞欣公司名下,且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F×××××挂车登记在李勤勤名下。因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当庭增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74064.94元(当庭变更为7906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只是驾驶员不是车主,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车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是钱升银,我是钱升银雇佣的驾驶员。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皖F×××××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瑞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朱畅驾驶皖F×××××(皖F×××××挂)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180M附近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郑廷贵驾驶的皖11/703**号四轮拖拉机(登记所有人郑廷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尹集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89.20元,遂立即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2.左侧第1、4后肋及右侧第1后肋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5230.53元。出院医嘱:1…….;2术后流质饮食2周,半流质饮食2周,一月后普食;3.应加强营养,促进术创愈合;4…….;5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6.建议定期复查。原告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到灵璧县尹集镇卫生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572.70元。事故发生后,朱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32.34元(22100+432.34+500)。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郑廷贵左肩背部损伤伤残为十级;2、郑廷贵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2月27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标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朱畅驾驶的皖F×××××(皖F×××××挂)货车,牵引车皖F×××××的登记所有人是瑞欣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皖F×××××挂的登记所有人是李勤勤,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起诉时,原告是以朱畅、瑞欣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李勤勤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勤勤的起诉,被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朱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朱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92.4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4、护理费6094.20元(60天x101.57元);5、误工费5634元[90天x62.60元(原告要求)];6、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x20x10%)。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现当庭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9、车辆损失10290元(根据评估结论书确定);10、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确定)。以上合计78692.63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6792.63元。朱畅已经支付的23032.34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朱畅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廷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3760.29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朱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廷贵鉴定费(评估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郑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郑廷贵负担111元,被告朱畅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7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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