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哲峰与雷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峰,雷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王哲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金宇集团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被告雷玉林,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益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哲峰诉被告雷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峰、被告雷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峰诉称:原告王哲峰向被告雷玉林承揽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秋实景峰汇建设工地供应砂石材料。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哲峰与被告雷玉林经结算,被告雷玉林尚欠原告人民币28万元,并且被告雷玉林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万元。被告雷玉林辩称:公司正在办结算,欠的钱我们也认可,等公司结算完了以后肯定会给钱的,只是公司现在法人找不到,所以一直在等公司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哲峰工程沙款贰拾捌万元整,秋实景峰汇工地,¥280000.00元(手印),欠款人:雷玉林(手印),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欠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款,被告当庭亦认可欠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哲峰沙款人民币28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雷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审 判 员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权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