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助力车搭乘陈某、黄某、黄展(均另案处理)从防城区大菉镇到防城区城区内,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防城区防邕路488号门前的一辆蓝色飞鹰牌摩托车盗窃走。李某与钟某等人发现车辆被盗窃后立即追赶,并在防城区蜈蚣岭公园附近将黄某甲、黄某人赃俱获,黄展、陈某趁机逃跑。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钟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景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