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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康胜、马康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喝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粤KJ36**)由化州市区往化州市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桔城西路三里堂路段时,碰撞上前方由被害人李某军骑的一辆三轮自行车(搭载着被害人张某蒽、张某洁,两人均为未成年人),造成张某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张某蒽、张某洁无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蒽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凤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谅解,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处以缓刑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伤者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付清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