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德松与被告南京溧水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松,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曾德松,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丁润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松诉被告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松诉称,90年代,被告广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埋设了两根电线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广电公司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原告财产受损基本属实,但原告单方面提出经济损失为4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具有任意性,证实具体损失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90年代,被告广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埋设了两根电线杆,后原告多次与广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损失,原告认为,因广电公司在其承包地里埋设电线杆,造成了果树和茶叶的死亡,实际损失有几万元,现仅主张4000元。被告认为,果树、菜叶的死亡可能是病虫害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埋设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照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内架设两根电线杆,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其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损失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松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溧水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