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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文书芝,女,汉族。原告陈克东,男,汉族。原告陈冬飞,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规法务岗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的委托代理人皇石坤,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文书芝的丈夫、原告陈克东和陈冬飞的父亲陈郑强,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元和9000元,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日止。2014年12月22日,陈郑强驾驶车牌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角钢从陆良县城驶往马街镇,当行至中枢镇阎芳桥村委会旧龙街子砖厂路段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翻覆在水沟中,致使陈郑强当场死亡。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原告向被告处报案,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以陈郑强系交通事故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所致为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三原告陈郑强的身故保险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根据陈郑强在我公司投保时提供的信息,陈郑强的职业为塑料制品加工人员,但其实际上是送货人员,两种职业风险项不一样,保费也不一样。陈郑强在投保时向我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请求法院酌情下调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陈郑强的关系;《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经注销;《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血液中无乙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陈郑强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于2014年12月31日依农村习俗安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华安保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于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日止,保费已缴纳;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接到报案并受理起,至今未进行理赔;《华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的死亡原因在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陈郑强投保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投保的基本情况;《人身险理赔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陈郑强投保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其实际从事的职业超出了被告公司的承保范围;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陈郑强并非塑料制品加工人员,而是从事运输、装卸货物工作的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调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文书芝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3中陈克东、林惠清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郑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非被告所称的运输、装卸货物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对陈克东、林惠清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对文书芝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郑强系陆良县长江废塑加工厂的员工,其具体工作为管理杂工班人员装车、配料、下车。2014年5月19日,陈郑强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华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元和9000元,被保险人为陈郑强,职业为塑料制品加工人员,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日止。2014年12月22日,陈郑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角钢从陆良县城驶往马街镇,当行至中枢镇阎芳桥村委会旧龙街子砖厂路段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翻覆在水沟中,致使陈郑强当场死亡。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陈郑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陈郑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陈郑强在事故发生时未饮酒。另查明,原告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分别是陈郑强的配偶、儿子、女儿,陈郑强的父母已分别于1983年、1980年过世。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本案中,陈郑强与被告公司订立了华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陈郑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原告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保险金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实际从事工作与投保时提供的信息不符,请求法院酌情下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充分阐明各职业的风险等级,也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陈郑强在废塑加工厂工作,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职业属于塑料制品加工人员。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文书芝、陈克东、陈冬飞保险金6万元(其中,文书芝2万元、陈克东2万元、陈冬飞2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碧君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