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林桂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桂,胡正江,蔡玉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9号原告王林桂。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江。被告蔡玉春。委托代理人胡正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王林桂诉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桂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胡正江(暨被告蔡玉春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桂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正江驾驶牌号为沪MQ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农场路北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王某某,以下简称案外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甲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正江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4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护理费4,940元(2,020元/月×2个月+90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乙)、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部分的40%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正江、蔡玉春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涉案机动车系登记在被告蔡玉春名下,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正江驾驶牌号为沪MQ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农场路北150米处由东向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甲,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甲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期间住院治疗17天,并产生护理费900元。2015年1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脾破裂修补,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牌号为沪MQ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蔡玉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向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44周岁。3、案外人就本次事故已与本案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7号】。4、事发后,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合意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及案外人各半受乙。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金额核定,需扣除住院伙食费65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过高,且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不能由其全额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胡正江、蔡玉春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蔡玉春系涉案机动车车主(亦即投保义务人),被告胡正江在事故中系承担事故次责,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先由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超出部分的40%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同意连带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二人受甲,且案外人亦已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及案外人合意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原告及案外人各半受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案外人受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甲构成XXX伤残,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本人系外省市农业户口,故原告现根据上述情况按本市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甲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120天。原告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误工费8,0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等,酌情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甲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17天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43天为2,150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3,0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受甲后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甲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综合本案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41,409.30元,但该金额中所含住院伙食费6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344.30元。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甲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此,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原、被告就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已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江、蔡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林桂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1,3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48.30元中的63,798.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桂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40,049.70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42,249.70元的40%,计人民币16,899.88元;三、原告王林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正江、蔡玉春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减半收取计1,009.50元,由原告王林桂负担101.50元,被告胡正江、蔡玉春共同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