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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洪田与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书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郭洪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书圣,男,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代表人崔书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田与被告李书圣、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田的委托代理人郭士杰、梁冰,被告李书圣,被告宁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被告德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被告李书圣驾驶鲁N×××××轻型货车,沿国道106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冠县斜店乡班庄桥北时,与原告郭洪田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书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登记在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03.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圣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书圣系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李书圣系在履行司机职务。被告宁津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德州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00分,被告李书圣驾驶鲁N×××××的轻型货车,沿国道106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冠县斜店乡班庄桥北时,与郭洪田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郭洪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第3715257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宁津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10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农业。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洪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洪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双腓骨骨折,面部裂伤,脑震荡,头部浅表损伤,左第一肋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住院期间拟为2人,出院后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鲁N×××××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书圣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被告李书圣对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书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洪田承担20%的责任。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郭洪田损失有:医疗费1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9986.4元(30天×110.96元/天×2人+30天×110.96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共计31193.4元。被告宁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86.4元;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85.6元(9107元×80%);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00元(2000元×80%);被告李书圣对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田2008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田7285.6元。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洪田1600元。被告李书圣对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郭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和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宁津县庆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和李书圣连带负担580元,原告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助理审判员  蔡朝花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