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弘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天嘉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华,弘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天嘉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连云港弘昌银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孙银龙,李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441-2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封红梅。被执行人弘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罗湾百德新街恒隆中心1704室。法定代表人孙银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天嘉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529号36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徐宁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弘昌银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银龙。第三人李明洋。孙国华申请执行弘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上海天嘉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连云港弘昌银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孙银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弘昌公司应给付孙国华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银龙公司给付孙国华人民币7641694.29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孙银龙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银龙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弘昌公司、天嘉公司对银龙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银龙公司给付李明洋人民币10361448元;六、孙银龙对上述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案件受理费291091元,由孙国华负担28919元,李明洋负担121714元,由银龙公司负担35114.5元,由弘昌公司负担35114.5元,由天嘉公司负担35114.5元,由孙银龙负担35114.5元。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银龙银行存款9420494.5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收取执行费74314.4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