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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玲与被告葛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玲,葛青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彩玲,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葛青义,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彩玲与被告葛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青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玲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彩玲现金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结清,葛青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彩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葛青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葛青义向原告张彩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彩玲现金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于2013.11.30结清(包括5万、3万及利息)两张欠条.葛青义2013.10.28”。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需要用钱,原告朋友介绍二人相识,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其借款5万元、3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常时间联系不到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被告承诺一月后归还,但实际到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虽然按照借据记载为117500元,但按照被告葛青义在借条上书写及原告张彩玲当庭自认,借款本金应以80000元为准。借条记载数额117500元扣减借款本金80000元后的37500元应视为实际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对此部分被告出具借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仅约定2013年11月30日结清,未对借款后续利息进行约定,故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妥。被告葛青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青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玲借款1175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彩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张彩玲已预交,由被告葛青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陪审员 翟东学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