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1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儿子。2010年共同在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黄家巷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无债权,有共同债务21600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杳无音讯,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履行抚养小孩义务,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寄钱回家抚养小孩。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而不听原告劝阻。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但经常打骂虐待原告之母,导致原告母亲在外租房抚养儿子,并且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竟然和他人一起将原告打伤。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和抚养小孩义务,虐待原告母亲并经常参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鉴于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如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三光人民陪审员 汪耀明人民陪审员 熊东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