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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1等与朱×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朱×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3,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4,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朱×1、朱×2、朱×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朱×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霍×1与朱×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我们四个子女,1988年1月30日朱×5去世。2001年10月霍×1取得了位于北京市×××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产权,2008年9月25日霍×1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在其百年后,将该房屋的产权归我继承所有,2014年1月22日,霍×1去世。2014年6月4日,朱×1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中有其产权份额,2014年10月20日,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朱×1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201号房屋。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朱×1辩称,认可朱×4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及产权确认的诉讼事实。因霍×1立公证遗嘱的时候,没有做行为能力鉴定,故该公证没有效力。朱×4有虐待霍×1的情节,故朱×4已经丧失了继承201房屋的资格,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诉讼费依法承担。朱×2辩称,认可朱×4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及产权确认的诉讼事实。201房屋不是霍×1的个人财产,其中也有我的产权。朱×4对待霍×1不好,故不应由其一人继承争议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朱×4私自带着霍×1去做公证,其他子女都未到场,故我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诉讼费依法承担。朱×3辩称,认可朱×4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及产权确认的诉讼事实。朱×4对待霍×1不好,我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该房屋不应由其一人继承,应按法定继承。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霍×1与朱×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朱×4、朱×1、朱×2、朱×3四个子女,1988年1月30日朱×5去世。霍×1晚年随朱×4一起生活。2001年10月霍×1取得了201号房屋产权,2008年9月25日霍×1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其载明:“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儿子朱×4一人继承,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但朱×4要照顾我的晚年生活。”2014年1月22日霍×1去世。另查明,2014年6月,朱×1曾起诉朱×4、朱×2、朱×3至法院,其认为霍×1公证遗嘱无效并要求确认该房屋为朱×1和朱×4共有,201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了朱×1的诉讼请求。后朱×1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本案庭审中朱×2主张201房屋中亦有其产权份额,经法院释明后,朱×2未举有效证据,亦未向法院起诉确权。庭审中朱×1提交霍×1死亡证明并举医院病案记录,主张朱×4不给霍×1进食、吃药和治疗,朱×4有虐待霍×1的情节,对此朱×4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疫苗接种知情书等证明,主张自己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1、朱×2、朱×3主张朱×4虐待或未善待霍×1,提交了死亡证明和医院病案记录,但该证据未能说明其主张之事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朱×2主张201房屋亦包含其产权份额但未举证,经法院释明后亦未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因此,朱×2该项主张法院亦不采纳。朱×1、朱×2、朱×3主张公证处未给霍×1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公证时未传其他子女到场以及朱×4未赡养好霍×1晚年生活,故公证遗嘱没有效力,该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霍×1自立遗嘱并经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现朱×4要求继承201房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霍×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201号的房屋一套归朱×4所有。判决后,朱×1、朱×2、朱×3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霍×1在公证遗嘱时已经没有行为能力,遗嘱应为无效且遗嘱是附条件的,而朱×4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朱×4认为公证遗嘱时霍×1具有行为能力,公证遗嘱有效且自己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责任,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公证遗嘱、医院证明、医院病案记录、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朱×1、朱×2、朱×3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霍×1在去世前自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给予朱×4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遗嘱的公证,此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关于朱×1、朱×2、朱×3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故对上诉人朱×1、朱×2、朱×3一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朱×4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1、朱×2、朱×3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