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A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A,王某某B,王某某C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A。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A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B,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C。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A、王某某B、王某某C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雪松、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C、王某某B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王某某1系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人,于1999年5月30日因病去世。生前共有两男两女四个子女,长子王某某A、长女王某某B、次女王某某C、次子王某某D(2013年6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D之女。被继承人王某某1生前在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当街有铺面房三间,系1986年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子,现价值为50000元。王某某1去世后,因王某某D系残疾人,故由王某某D一直经营小卖部,王某某D去世后,铺面房由其女儿王某某代为照管、出租。原告王某某B、王某某C均愿意将其继承父亲遗产份额无偿赠与原告王某某A。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1生前所有的位于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三间铺面房系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王某某A、王某某B、王某某C、王某某D,各继承该遗产的25%,王某某D继承的份额由被告王某某代位继承。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与该案事实相违。该案中,原告之父、被告祖父王某某11999年5月去世,继承事实发生,兼于原告与被告之父的手足关系以及被告之父身体状况之特殊性,该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之父使用,此期间,兄弟姐妹之间相安无事,并未产生纠纷,该房产系王某某1死后所留遗产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至2013年6月,被告之父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故该案诉讼时效应以此时起算,因而被告之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王某某B、王某某C愿意将继承份额无偿赠与原告王某某A,王某某A对诉争房产拥有较多份额,故位于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王某某1所留遗产即铺面房三间应归原告王某某A所有,原告王某某A应补偿被告王某某该遗产总价值的25%,即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1所留遗产即位于阳高县敖石乡南徐村铺面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某A所有;二、原告王某某A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A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祖父生前为照顾身患残疾的父亲,早已将诉争房产分给了我父亲王某某D,祖父1999年5月去世之后,诉争房产一直由我父亲经营,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就该房产主张权利,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遗产数额的情况下,就将诉争房产价值定为5万元不妥,上诉人在接手诉争房产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共花费2万元。否则该房不可能价值5万元,如分割应先将上诉人花费的2万元装修费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A、王某某C、王某某B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对原一审认定的“铺面房由其女儿王某某代为照管、出租”有异议,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在被继承人王某某1生前即赠与了上诉人之父王某某D,上诉人王某某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对原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铺面房现价值为多少?应如何分割?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1于1999年5月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之父王某某D使用,此期间,兄弟姐妹之间相安无事,并未发生纠纷,直至2013年6月,上诉人之父王某某D去世,双方才因该诉争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三被上诉人此时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至法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且从1999年起至今未超过二十年。一审认定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被继承人王某某1去世时起算满二年即应视为诉讼时效届满,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铺面房现价值多少及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铺面房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时均认可价值5万元,现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在接管该房屋后曾花费2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未提供相关装修费用的票据,其提供的南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装修事实不能证明花费情况,且被上诉人也仅对装修事实认可,对装修金额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上诉要求在分割诉争房屋时扣除2万元装修费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某某B、王某某C自愿将继承份额无偿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A,王某某A对诉争房屋拥有较多份额,原判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王某某A所有并且由王某某A补偿上诉人王某某该房屋价值的25%,即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1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之父王某某D,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春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白海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