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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瑞红、郑俊霄,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王某甲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红、郑俊霄以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是倒插门女婿,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都有结束夫妻关系的想法。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视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如此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现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王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