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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居为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李德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尚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为丽(曾用名居文勉),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系张士亮妻子。委托代理人宗义,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好,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息县,系张士亮同胞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英,女,193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张士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婷婷,女,2004年3月27日生,汉族,村民,系张士亮之女。法定代理人居为丽,身份如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雨,男,2005年5月26日生,汉族,村民,系张士亮之子。法定代理人居为丽,身份如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浩,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文厚成、崔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李德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尚鲁,被上诉人张士好,被上诉人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的委托代理人宗义,被上诉人李德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14时,居为堂驾驶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邹楼村马塘路段时,与对面李德浩驾驶的豫P2B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士亮当场死亡、居为堂、李德浩以及乘坐豫P2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恩、李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浩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亮无责任,李恩无责任,李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士亮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土葬。张士亮共兄弟两人,原告张纪贵系张士亮父亲,原告李培英系张士亮母亲,原告居为丽系张士亮的妻子,原告潘婷婷、潘小雨系张士亮子女。居为堂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在规定时间内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邮寄传票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并送达至该公司,但庭审当天该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称已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法庭在庭审之日前未收到该公司关于该案件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任何通知,法庭于当日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公司申请。同时该公司在我院审理该起事故他人起诉该公司时,将卷宗相关证据复印。原审另查明,豫P2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78538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20000元)。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8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50000元×2)。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居为堂的损失为(已在另案显示):1,医疗费22145.4元;2,误工费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3,护理费30天×29041元/年÷365天=2386.93元;4,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车旅费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5627.73元/年×10%÷4+(13+11+8+7)×5627.73元/年×10%÷2=13787.94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为医药费22145.4元+营养费900元=23045.4元;死亡伤残费用分项为: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2386.9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7.94元+车旅费600元=39756.04元。总计62801.44元。原审认为,首先,李德浩、居为堂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居为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浩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居为堂为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士亮为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且居为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次,对于原告方诉求的各项损失阐述如下:第一,张士亮因本次车祸致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第二,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张士亮有父母俩人,兄弟俩人,子女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父母子女抚养费前9年按标准总额5627.73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子抚养费年数为10年,故除去前9年抚养费外,第10年抚养费应为2813.87元(5627.73元/年×1年÷2人)。第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3000元,有相关正规发票佐证,且是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要的、实际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方诉求的修车费用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佐证,为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居为堂在归案后取得了张士亮亲属的谅解,且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其肇事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安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4元(5627.73元/年×5年+5627.73元/年×4年+5627.73元/年×1年÷2人);4,修车费120275元;5,拖车费3000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分项为死亡赔偿金222941.24元(150498.8元+安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3.44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分项为修车费123275元(120275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346216.24元。再次,皖KJ63**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居为堂的损失(已在另案中显示)总计为62801.44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为医药费22145.4元+营养费900元=23045.4元(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分项为: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2386.9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7.94元+车旅费600元=39756.04元(限额110000元)。最后,关于原告方与驾驶人员居为堂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方交强险比例计算方式应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告方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居为堂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原告方的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原告方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费用应为222941.24元÷(222941.24元+39756.04元)×110000=93353元;财产损失应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赔付原告方93353元+2000元=95353元;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46216.24元-95353元=250863.2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总计应为346216.24元。因死者张士亮系居为堂的车上人员,构不成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法律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3275元-2000元=121275元,合计为171275元。因五原告未起诉司机居为堂,故对于居为堂应赔偿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居为丽、张纪贵、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各项损失共计250863.24元×30%+95353元=170611.9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为丽、张纪贵、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171275元。三、驳回原告居为丽、张纪贵、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85元,由被告李德浩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居为堂未到庭的情况下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不当;原审收到管辖权异议,但未裁定处置,一审对本案并没有发开庭传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属于上诉人车上人员死亡,对被上诉人李德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属于第三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居为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保险单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受害者,属于上诉人的车上人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三者险按30%责任比例赔偿的剩余余额内,就是只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能超出5万元限额。虽然上诉人方投保有车损险286000元,但一审法院不能判决我司单独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车损121275元(一审中去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车损修理费仅120275元、拖车费3000元)。因为该车损未扣除被上诉人李德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的30%的份额。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承担车损的70%,即84892.5元,加车上人员险5万(赔偿数额已超出5万限额),合计赔偿134892.5元。一审判决我司共承担171275元,车损多承担30%,即36382.5元,是错误的。2、该案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车辆修理费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负责任3、本案居为堂另案显示损失62801.44元,导致去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比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李德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贵于二○一四年农历十二月初五(公历2015年1月24日)病逝。庭审中,被上诉人居为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李培英、张纪贵、潘小雨、潘婷婷、居为丽的户籍证明。二、居为丽、张士好、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民委员会、息县公安局长陵乡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张纪贵于二○一四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病故。三、息县公安局长陵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张纪贵的户口于2015年5月19日注销。四、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纪贵有配偶李培英,长子张士好、次子张士亮。五、张士好提出申请,请求以张纪贵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张纪贵死亡事实无异议,但该事实发生变动,导致未生效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重新核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纪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长子张士好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将本案当事人张纪贵变更为张士好。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原审原告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对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权,且居为堂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本案庭审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于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再次,原审法院已经向原审被告邮寄开庭传票,回执上也显示被告收到开庭传票,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担居为丽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本案诉讼费8485元,由被告李德浩承担。二、将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各项损失共计250863.24元×30%+95353元=170611.97元。二、将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171275元。三、将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驳回原告居为丽、张士好、李培英、潘婷婷、潘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848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