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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炳来诉许玉树、刘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林炳来,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树,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桂燕,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炳来诉与被告许玉树、刘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树、刘桂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400元,并由被告许玉树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于2013年2月9日还款6万元,于2013年5月之前还清,但被告许玉树自借款后并未按借款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玉树、刘桂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玉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400元。被告许玉树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借条今向林炳来借款人民币现金200400元整(贰拾万元零肆佰元整)于2013年2月9日还款陆万元整于2013年5月之前还清借款人:许玉树2013年2月3日身份证号:350583198604198914”。另查明,被告许玉树与被告刘桂燕(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炳来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林炳来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炳来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玉树、刘桂燕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林炳来借款200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玉树、刘桂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玉树向原告林炳来借款200400元。有原告林炳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许玉树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炳来与被告许玉树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许玉树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许玉树支付借款本金2004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月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炳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而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许玉树及被告刘桂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玉树向原告林炳来所借的200400元系被告许玉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200400元系被告许玉树及被告刘桂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玉树、刘桂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树、刘桂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林炳来所借款项20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许玉树、刘桂燕负担;被告许玉树、刘桂燕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