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卫峰与沈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峰,沈玉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朱卫峰。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雷。原告朱卫峰与被告沈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峰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55分许,沈玉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前刹车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花饰界门前路段向左侧变向时,遇朱卫峰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60079的前刹车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在其左后侧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碰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向左侧翻到在地往左前方滑行,造成车辆损坏,朱卫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相互位置情况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卫峰认为沈玉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向左变向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要求沈玉雷赔偿医疗费34681.54元。被告沈玉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55分许,沈玉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前刹车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花饰界门前路段向左侧变向时,遇朱卫峰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60079的前刹车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在其左后侧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碰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向左侧翻到在地往左前方滑行,造成车辆损坏,朱卫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相互位置情况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朱卫峰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681.54元,尚有后续治疗在等。沈玉雷向朱卫峰垫付1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朱卫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处理。朱卫峰与沈玉雷各自驾驶前刹车效能差的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卫峰受伤,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相互位置情况,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但无法认定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构成,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朱卫峰上述医疗费损失34681.54元由沈玉雷承担50%,即17340.77元,该款与沈玉雷已经垫付的19000元相冲抵,沈玉雷已尽赔偿责任,朱卫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卫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朱卫峰预交),由朱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