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松联、王亚唐与和平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松联,王亚唐,和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联,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延,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梳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欣,该局工会主席。上诉人何松联、王亚唐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住房公积金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原审被告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下称建设银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与何松联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5年个委字第54号。约定,何松联在住房公积金项下向公积金中心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还款方式是月均还款法,贷款利率按月息3.675%计算。同时合同还对提款方式、还款计划、贷款的偿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借款担保、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甲方(何松联)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同日何松联还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何松联提供座落在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康乐村086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房管局出具《贷款人单位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给何松联。借款后,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何松联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06年2月归还本息233.67元。2006年2月13日何松联向其单位(房管局)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申请提取住房补贴31125元,房管局于当日批示同意提取,但公积金中心没有及时审批。期间,就此问题何松联二次到市人大一次到省人大上访。2007年2月7日公积金中心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审批同意支取。为此,何松联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月停止了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个月。自2007年2月起恢复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8月。截至2012年9月21日何松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2170.18元。之后,何松联认为其已多归还了贷款本息未再还款。为此,公积金中心遂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建设银行与何松联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和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何松联在履行还贷义务过程中,因公积金中心未能及时审批发放何松联的住房补贴31125元,何松联便于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月中断还贷,造成连续多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由于逾期造成逾期利息,后虽恢复还贷,根据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何松联仍欠本金2170.18元。因此,何松联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亚唐、房管局是借款人何松联的担保人,在何松联违约逾期还款情况下,王亚唐、房管局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公积金中心要求判决何松联归还贷款本金2170.18元和相应利息及要求王亚唐、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松联提出其多还借款本息问题。何松联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存折复印件的还款数额与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的还款数额基本相符,根据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9月21日止何松联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170.18元。因此,何松联主张其已多归还本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关于何松联提出的其于2006年2月13日经房管局同意提取住房补贴31125元,但公积金中心于2007年2月7日才审批,使其延后一年时间才取得该住房补贴。公积金中心在政治上侵犯了其权益,在经济上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公积金中心赔偿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发放住房公积金是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使其职权,在公积金中心与何松联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发放并没有约定。公积金中心管理发放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何松联提出的因公积金中心延后一年时间使其取得住房补贴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公积金中心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此问题何松联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房管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如下:一、何松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积金中心借款本金2170.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王亚唐、房管局对何松联的上述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何松联负担。上诉人何松联、王亚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迟延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06年2月13日经房管局同意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31125元,但被上诉人无理拒付。如果被上诉人及时支付住房公积金给何松联,不会造成何松联因困难停付贷款,而且还会提前还清贷款。迟延还款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住房公积金,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额外的租房租金、维权费用,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辩称:一、何松联拖欠贷款本金217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公积金中心是否向何松联发放住房公积金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借款应在其公积金账户上划扣,由房管局代扣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公积金中心已向何松联发放贷款,何松联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实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何松联应予清偿。至于何松联提出的公积金中心迟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何松联可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松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