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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洁与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徐洁。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冠麟。原告徐洁诉被告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徐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退购房款协议书》,其中规定被告在办理好退房手续后,可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13632元,但是一直拖延到现在,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退款,应双倍退还房款,共计272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款2726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退款协议书,证明房屋买卖退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原认购蓝湾财富3单元2802号房,因无法办理公积金住房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作退房处理,并于12月3日前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好退房手续后,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原交款项13632元,如逾期退款,则双倍返还已交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好相关退房手续后,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交款项13632元,逾期退款,双倍返还已交房款“,而本案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故被告理应双倍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7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徐洁购房款27264。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8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谭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