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江花与罗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花,罗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江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徐保宗,系陈江花之夫。代理限权:特别授权。被告罗发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江花与被告罗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宗、被告罗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花诉称:原告以前做砖块生意,被告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买砖。2010年2月9日双方结算,罗发林欠原告砖款14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偿还,如果三个月没有付款,则按月息2分从2010年2月9月起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归还给原告3000元、2000元、2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江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陈江花砖款14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罗发林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7000元,该部分应折抵欠款本金,因被告做生意亏本已无力偿还,只能归还剩余欠款本金,并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发林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陈江花买砖,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明确被告罗发林欠原告砖款1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偿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归还给原告3000元、2000元、2000元,双方未对三笔还款是归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结算,也记不清楚具体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丈夫徐保宗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下半年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引发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款的利息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2月9日起算,还是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5月9日起算;2、被告归还给原告的7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被告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归还款项均为欠款本金,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7000元还款为归还欠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民间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自2010年5月9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80元,至2011年4月3日约有3000元利息,原、被告均认可三次还款都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如被告能出示收条即可查明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不能出具收条,导致不能查清具体还款时间,使第一笔还款无法明确是在2011年4月3日之前还是之后,对此应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本院认定第一笔3000元还款为归还的欠款利息,第二、三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即便是计算至当年的1月1日,所欠利息也已超过被告归还的2000元,故可认定被告归还的第二、三笔款项为归还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后,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对所欠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清欠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欠利息部分,扣除被告归还的7000元利息后的剩余利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其7000元还款为归还欠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江花欠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从中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