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南至德神力机与许少环63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许少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少环。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神力机械公司)诉被告许少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德神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及被告许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德神力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ZDSLSKCJ2011091301)。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收到原告以按揭方式出卖给其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整机出厂编号:YC11-C4271),并当场签署了《验收单》,被告在签订合同以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按揭月供款的义务,出现了严重逾期。原告作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方,为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于2015年2月替被告垫付按揭款78785.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月供款78785.78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少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78785.7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神钢牌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4271的液压挖掘机,整机价格1530000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揭购买上述机械的首付款306000元,其余货款为整机价的80%即1224000元由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36个月的按揭贷款,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液压挖掘机所有权自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转移,贷款银行或原告及时与被告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对上述挖掘机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22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神钢SK350LC-8液压挖掘机;担保方式为总公司清偿承诺+经销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抵押合同公证;贷款的发放形式为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即原告的账户。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8156.97元,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该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足额归还经办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经办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取得追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法院。2011年11月25日,贷款人向被告发放1224000元贷款。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中神通”工程机械金融网是由甲方及其指定经销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组成。主办单位为甲方,经办单位为成都神钢公司推荐的经销商,协调行为乙方,主办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经办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支)行,提供金融服务内容包括乙方经办行为购买甲方及经办单位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成工”牌和“KOBELCO”(神钢)牌工程机械),且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工程机械贷款。贷款担保方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甲方经办单位对工程机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工程机械贷款承担“代为清偿承诺”+甲方及甲方经办单位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确保甲方经办单位及时向其在乙方主办行或经办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额保证金。代为清偿承诺是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乙方贷款本息,甲方将代为清偿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之和。甲方履行代为清偿承诺义务后甲方即享有乙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2015年2月27日,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根据依据上述《“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扣划原告保证金78785.78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垫款证明》。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其垫付的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被告所借的贷款已全部付清,上述液压挖掘机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书》、《验收条》、《垫款证明》、《贷款合同》、《“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神钢牌挖掘机的经销商,属“中神通”工程机械金融网成员,原告适用《“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贷款担保方式约定的内容,即原告应对被告的挖掘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贷款合同》亦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和《贷款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付清贷款,尚欠78785.78元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依约扣收保证人即原告的保证金78785.78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78785.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787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