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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曾用名:武xx),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于2015年4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亮马厂村其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韩×(男,22岁,辽宁省人)出售chinaman“壮阳药”1粒。被告人武×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起获chinaman1瓶、双效伟哥3盒、增粗延时王1盒等壮阳类保健食品。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保健食品现扣押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韩×、刘×、常×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人韩×的辨认笔录、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之chinaman一瓶另一粒、双效伟哥三盒、增粗延时王一盒等壮阳类保健食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