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许建勋与高遂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勋,高遂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许建勋,男,31岁。被告高遂芳,男,47岁。原告许建勋与被告高遂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建勋、被告高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勋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修车,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修车费、材料费共计210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后,尚余6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车费6000元。被告高遂芳辩称,让原告修车是事实,当时双方协商车修好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元,但是交车时,原告向被告要修车费21000元,被告不同意,只支付了15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修车,原告将车修好交与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车费、材料费共计210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尚余修车费6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勋与被告高遂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修车,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许建勋要求被告高遂芳支付所欠修车费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遂芳辩称其只应支付原告1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勋修车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遂芳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许建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巴都尔呼 搜索“”